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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和加強辦理訴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見法[2024]42號

                 瀏覽次數:2326次     發布人:管理員     發布日期:2024-03-1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本院各單位:

          為做深做實公正與效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執源治理,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規范和加強辦理訴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規范和加強辦理訴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司法需求、推進民事案件繁簡分流、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強化“如我在訴”意識,準確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前保全制度,保護緊急情況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切實解決執行難”工作,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

          人民法院應當強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辦理訴前保全案件中貫徹自愿調解先行調解原則,推動訴前保全、登記立案、訴調對接等工作有機銜接,力爭“以保促調”、“以保促執”,全面提升實質性化解糾紛能力,實現案結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訴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關系人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采取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

          本意見所稱“申請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二、申請受理

          第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訴前保全申請,被保全財產(證據)

          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訴前保全不方便實施、起訴登記立案方可申請訴訟保全等為由拒絕受理。

          第四條  申請人線下提交的訴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補正。申請人補正的,人民法院必須在收到補正材料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申請人在非工作時間通過線上提交訴前保全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訴前保全申請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之時起計算期間。

          第五條  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同時申請訴前行為保全、人格權侵害禁令或者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申請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三項法律制度的功能定位和適用情形,引導申請人選擇更有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將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受理訴前保全案件前,應當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但情況緊急且特殊的例外。申請訴前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擔保數額:

          (一)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工傷賠償;

          (二)婚姻家庭糾紛中經濟困難;

          (三)因見義勇為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四)其他可以酌情確定擔保數額的情形。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訴前行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擔保數額:

          (一)婚姻家庭糾紛申請訴前行為保全;

          (二)因人格權正在或者即將受到侵害申請行為保全;

          (三)其他可以酌情確定擔保數額的情形。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提供被保全財產的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

          (一)被保全財產為不動產的,提供了房產證復印件、產權查詢單等權屬證明材料,或者所有權人名稱、產權證號或者預售網簽號、不動產所在行政區域、道路、樓盤名稱、具體房號等不動產具體信息;

          (二)被保全財產為銀行存款的,提供了儲戶姓名、開戶銀行名稱、賬號等存款的具體信息;

          (三)被保全財產為機動車輛的,提供了車輛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機動車車牌號、車輛登記管理機關等具體信息;請求扣押的,提供了該機動車具體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財產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提供了具體公司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及注冊(或者托管)機構、出資額度和股權份額等信息;被保全財產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價證券的,提供了相應賬戶信息及交易場所或者證券公司名稱及地址;

          (五)被保全財產為到期債權的,提供了債權人名稱、債務人名稱及住所、債權數額、債權到期時間、債權憑證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六)被保全財產為國債、基金的,提供了國債、基金的名稱、種類、數量、登記機關;

          (七)被保全財產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提供了權利證書登記號碼或者其他權屬證明;

          (八)被保全財產為其他財產的,提供了財產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價值、所有權人、具體存放位置等詳細情況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三、準許訴前保全申請

          第十一條  訴前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況緊急:

          (一)有轉移、隱匿、變賣財產的行為;

          (二)有抽逃資金等逃避債務履行的行為;

          (三)生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四)喪失商業信譽;

          (五)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六)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訴前行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況緊急:

          (一)申請人的人身權益正在或者即將面臨被非法侵害的危險;

          (二)申請人的財產權益正在或者即將面臨被非法侵害的危險;

          (三)被申請人的行為會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請人損害;

          (四)申請人的權益正在或者即將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查訴前行為保全申請,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二)不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不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

          (四)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可能產生的影響;

          (五)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第十四條  申請人同時申請財產保全、行為保全、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一個是否準許的裁定;存在影響保全措施實施等情形的,可以分別作出裁定。

          四、采取訴前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對下列財產,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一)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和撫育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醫療等物品和費用;

          (二)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資金和工資保證金,但法律另有規定以及起訴請求支付該專用賬戶對應項目的農民工工資的除外;

          (三)金融機構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

          (四)信托財產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

          (五)社會保險機構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賬戶;

          (六)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的交易保證金,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獨立保函保證金,但失去保證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會等社團組織專項經費;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債務人財產;

          (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十)用于防控、應急、救援等承擔疫情防控、應急處置等任務的財產;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十六條  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采取對被申請人生活、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請人保管的生活、生產經營性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的,可以允許被申請人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準許訴前保全財產的價值,應當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數額相當,不得明顯超標的、超范圍保全。發現明顯超標的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明顯超標的部分保全,但該被保全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無其他可供保全的財產,或者提供的擔保置換財產不能足額保全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電子證據進行訴前保全的,應當同時保全電子信息的來源地、目的地、發送與接收時間、軟件運行的環境、操作系統等據以驗證被保全證據可靠性的必要信息,可以扣押相關計算機主機、硬盤、服務器等存儲介質。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向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可能影響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時起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向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

          第二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訴前保全:

          (一)人民法院發現存在保全錯誤;

          (二)申請人申請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請人申請解除保全,申請人同意;

          (三)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已被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被申請人作為債務人已經進入破產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規定解除訴前保全的其他情形。

          五、完善配套銜接機制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人妨害訴前保全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發布指導案例的方式,明確申請有錯誤的具體情形、法律后果,引導申請人依法理性申請訴前保全。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一張網”建設過程中,應當將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和提起訴訟信息相關聯,實現互聯互通、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  訴前保全人民法院發現申請人向對案件有管轄權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與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溝通、對接,移送保全手續。訴前保全手續移送后,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部門負責裁定是否準許訴前保全和采取行為保全、證據保全措施,執行部門負責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審判管理,有序銜接訴前保全的立案、執行部門工作,確保裁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后立即開始執行。

          第二十六條  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組織進行訴前調解,引導通過非訴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優化考核指標,探索建立以訴前保全實施率、保全成功率、糾紛化解率、執行到位率為主要內容的考核激勵機制,引導干警依法準確適用訴前保全制度。

          六、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和本意見,結合本地區審判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或者修訂關于訴前保全的實施細則,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意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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